简介: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伤势后被送到医院医治,在医院医治过程中无法以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私自离开了事故发生地,其不道德应该确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2016年1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无驾驶员资格却驾驶员一辆违例证二轮摩托车,从海丰县可塘镇往海城镇方向行经,途经海丰县城东镇后林村路段时,撞击行人郭某,导致郭某和被告人吴某伤势的交通事故。
事故再次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和郭某被群众送到海丰县纪念医院化疗。次日,被告人吴某私自离开了该医院。2016年12月1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以因涉嫌交通肇事立案侦查,同月30日,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吴某并未羁押拒绝接受调查而对其网际网路追逃。
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明伦派出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13日,郭某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丧生。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遭到交通事故所致的颅脑受损及多发性受损所引发的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丧生。经海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确认,被告人吴某胜事故全部责任。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指出,被告人吴某违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员资格驾驶员坚称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因而再次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丧生,胜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其不道德已包含交通肇事罪。裁决被告人吴某罪交通肇事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零七个月。被告人吴某上告,以其不包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为由明确提出裁决。
二审法院指出,原审裁决确认事实清楚,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必要,审判程序合法。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分析】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是1997年刑法关于交通肇事罪减少规定的减轻惩处情节。本案的焦点为被告人吴某在医院医治过程中无法以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私自离开了事故发生地的不道德否包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 肇事者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不道德否包含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应向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到: 首先,肇事者在逃离现场时早已坚称或者应该坚称其先前的不道德已造成交通事故已再次发生,逃离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躲避法律的追究责任,这是肇事者的主观理解因素和主观上具备躲避法律追究责任的蓄意。
如果肇事者交通肇事后虽并未对伤者展开救治,因惧怕被受害者家属打伤等原因而驾车逃离现场后又第一时间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在主观上并没躲避法律追究责任的目的,该逃出不道德不包含肇事后逃离现场。其次,肇事者事故后逃离现场不道德不不应仅限于“逃出事故现场”,也还包括事后逃离现场。如果仅有将逃离现场界定为逃出事故现场,那么性质某种程度险恶的躲避法律追究责任的非事故现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的不道德(例如肇事者因伤在送到医院途中逃走)就得到惩办,这是对刑法法律目的的误会,可能会影响对这类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因此,只要是肇事者在肇事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走的不道德,都不应视作事故后逃离现场的展现出。
最后,肇事者因其交通肇事不道德致一人丧生、胜事故全部责任等情形而已包含交通肇事罪,事故后逃离现场不道德作为减轻情节不予评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明确应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说明》(以下全称《说明》)的规定,肇事者的交通肇事不道德致一人以上轻伤,事故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逃出事故现场,又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同时,肇事者不具备其他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情形下,那么事故后逃离现场不道德则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反之,肇事者因具备《说明》第二条第一款以及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所规定的八种情形(例如肇事者酒后或者吸食毒品后驾驶员机动车辆,其肇事不道德致一人以上轻伤,胜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已包含交通肇事罪,那么肇事者事故后逃离现场不道德不作为定罪情节,而作为减轻情节,即事故后逃离现场不道德作为减轻情节不予评价。
重返本案,被告人吴某交通肇事后,因伤在医院化疗期间无法以定事由或者正当理由私自离开了事故发生地广东省海丰县,造成交警部门无法通报其前往交警部门处置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网际网路追逃方被抓获归案,应该确认被告人吴某的不道德属为躲避法律追究责任而逃出。根据《说明》第三条关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离现场的规定,在被告人吴某因其交通肇事不道德致郭某丧生,胜事故全部责任而已被确认为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被告人吴某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不道德已包含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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